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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第1037號被告林于宸、蔡○辰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新聞稿
2025-07-18

被告林于宸、蔡○辰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宣示判決。茲將主文及事實摘要、理由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蔡○辰係兒童潘○○(民國108年11月生,行為時未滿5歲,下稱甲童)之生母,林于宸為蔡○辰之伴侶,3人於案發期間同住臺南市南區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蔡○辰、林于宸與甲童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于宸、蔡○辰均知悉甲童係未滿5歲之兒童,竟基於妨害幼童發展、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在本案住處、臺南市北區林于宸所經營之手搖飲料店內,以拳頭、不求人毆打甲童,或持電蚊拍電擊甲童之手部、腿部及生殖器數次;以膠帶貼住甲童嘴巴,妨害其發出聲音之權利,或以手銬銬住或以膠帶綑綁甲童之手、腳等身體部位,使甲童無法動彈,及迫使甲童在本案住處陽台過夜;或持鐵製衣架、不求人毆打甲童之身體。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內,林于宸、蔡○辰共同將甲童雙眼以布條矇住,並迫使甲童站在疊高的椅子上半蹲,以「你不要再給我偷下來」等語使甲童不敢違逆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甲童因而從疊高之椅子高處摔落,致受有「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青、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害。嗣甲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始查悉上情。 參、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被告林于宸、蔡○辰固均坦承有傷害、強制甲童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被告林于宸、蔡○辰辯稱:我們確實是管教不當,但我們沒有虐待甲童,並沒有凌虐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㈠被告2人為導正甲童錯誤行為,在生活壓力下,被告2人難免情緒不穩,乃有不當管教的行為,絕非故意凌虐甲童。㈡被告2人確有叫甲童在椅子上半蹲,但是甲童自己跳下來受傷,絕非被告2人故意毆打。㈢用綁蛋糕的緞帶、鬆鬆的綁,事實上無法完全矇住甲童眼睛。㈣被告蔡○辰因甲童有不乖之情形,打甲童巴掌,而揮打到甲童的眼睛,及甲童從椅子上跳下來,眼睛有稍微撞到地板,故甲童的臉及眼睛腫脹部分,不是被告2人凌虐造成。㈤電蚊拍的設計,是不可能電到人,被告2人只是會用電蚊拍嚇甲童,絕無用電蚊拍電擊甲童之凌虐行為。㈥甲童有偏差行為時,被告蔡○辰會糾正甲童,甲童常頂嘴回應,被告蔡○辰曾因此叫甲童睡陽台,但是被告林于宸很快就從陽台把甲童帶進屋內。㈦被告2人因甲童在被糾正偏差行為時,有時一直哭喊,且會攻擊人,被告2人則以:「要用膠帶把你綁起來」等語嚇唬甲童,但絕沒有真的去做,只是嚇嚇甲童而己。㈧手銬是在蝦皮買的玩具手銬,沒辦法銬住手,銬的時候會斷掉而自動鬆脫,甲童也可以自己打開云云。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宸、蔡○辰於偵查、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童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等證述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甲童傷勢照片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林于宸、蔡○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據被告林于宸、蔡○辰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童之證述、證人等之證述,及手機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證被告林于宸、蔡○辰確對甲童為下列行為:⒈以拳頭、不求人毆打甲童。⒉持電蚊拍電擊甲童之手部、腿部及生殖器數次。⒊以膠帶貼住甲童嘴巴,並以手銬銬住或以膠帶綑綁甲童之手、腳等身體部位,使甲童無法動彈。⒋使甲童在本案住處陽台過夜。⒌在手搖飲料店後場,持鐵製衣架、不求人毆打甲童之身體。⒍將甲童雙眼以布條矇住,並使甲童站在疊高的椅子上半蹲,甲童因而從疊高之椅子高處摔落,致受有「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青、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害,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林于宸、蔡○辰於本院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屬無據。 三、應視個案行為態樣,以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即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又按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所實施之凌辱虐待行為,祇須產生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或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即成立本罪,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查,「甲童經評估無發展遲緩,然成大醫院鄭心理師評估,甲童注意力不足、類亞斯伯格症;另甲童因早期疑似被疏忽教養,有如廁困擾(一星期不解便)及被餓過(對食物渴求高),導致甲童在人際部分有退縮、警戒及不能合作;表達經驗少,無法清楚聚焦陳述事件脈絡;遊戲時以單向為主,會有搶玩具情形」、「⑴甲童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的傷勢。⑵非骨突處的多處傷勢:左眼眶、右臉頰、腹部皆為兒虐常見位置,跌落傷勢應該為骨突出處。⑶腹部及背部的傷勢,呈現型態傷分布,非跌落可造成。⑷病史與傷勢不一致。確認兒少虐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所附個案回覆表、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 四、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原審量處被告林于宸、蔡○辰均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亦屬允當。被告林于宸、蔡○辰於本院改否認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而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洪榮家、法官鄭彩鳳、法官吳育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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